1、案情介绍:
原告刘汉西经别人介绍后与被告吴从力相识,9日,被告吴从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方法。被告吴从力与黄瑜于1985年十月1日登记结婚,18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等缘由协议离婚,并确认房子归吴从力所有,吴从力在外赊欠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吴从力承担,与黄瑜无任何经济纠葛及责任。底,被告吴从力离开醴陵市外出,原告鉴于被告吴从力未偿还借款,且没办法与被告吴从力获得联系,故诉至本院,需要被告吴从力、黄瑜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成本。另查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均系由案外人经手,当时即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
2、争执焦点: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吴从力向原告借款本金是70?000元还是66?500元;二是被告黄瑜是不是应付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法》规定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根据实质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利息的。假如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息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讲,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根据实质借款数返还借款,以实质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从本案来看,被告吴从力提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时即已扣除去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因此实质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5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应确认被告吴从力向原告刘汉西所借70000元是其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规定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倡导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是婚姻法规定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规定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些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吴从力向原告刘汉西借款时,二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汉西与被告吴从力已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未与被告吴从力实行约定财产制,同时被告黄瑜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从力提供借款70?000元系用于非法活动及经营,因此,被告黄瑜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吴从力所负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的抗辩理由缺少依据,不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置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同债务向男女双方倡导权利。”即夫妻双方对一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故笔者觉得原告刘汉西需要被告吴从力、黄瑜连带清偿所欠债务70?000元的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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